主页 > imtoken不让安装 > 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侵权案件犯罪标的的理论依据与情节认定

虚拟货币作为财产侵权案件犯罪标的的理论依据与情节认定

imtoken不让安装 2023-10-06 05:09:04

裁判要点

虚拟货币不具有货币属性,但作为“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具有财产的基本特征,即价值性、可控性和流通性,可以认定为刑法保护的财产和盗窃罪的客体。 目前,我国不认可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数据,无法直接确定虚拟货币的实际价值。 根据盗窃罪的特点,结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根据所售赃物的数额确定盗窃罪的犯罪数额。

基本案例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于4月19日至19日期间,非法侵入被害单位上海普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维公司”)。 2019年12月26日,实际作案地点: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a弄902A栋902A,从服务器数字货币钱包中盗取1,890,792.538个泰达币(USDT),总价值4000万余元超过1200万元。 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泰达币兑换成数字货币以太币(ETH)和比特币(BTC),并将部分以太币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利91万余元。

2019年5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港街道珠江帝景苑湖景公寓D座902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到案后,他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普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述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文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安全事件应急处置服务报告。根据涉案单位、普微公司出具的资产转移路线、资产最终转移情况、被盗USDT金额账户等相关文件证据,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的; 供认犯罪事实。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第287条、第67.3条的规定,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罗某某对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起诉指控构成盗窃罪的认定提出异议。 他认为侵入别人的电脑系统得到的是数据; 判断获取数据的行为是否属于窃取是有价值的; 因此,应当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或者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定罪量刑。

怎么查自己会不会涉及犯罪_泰达币比特币交易平台_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无法证明被告人罗某某取得泰达的数额和转移过程,也无法证明泰达的人民币价值。 被告人罗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公诉机关认定其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应属于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罗某某获取泰达币的行为,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罗某某退还了部分获得的虚拟货币,也没有证据证明无法追查获得的其他虚拟货币。 对此,其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求依法判刑并申请缓刑。

经审理,法院查明:2019年4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取得他人经营权,侵入普威公司(实际营业地点为江昌西路,上海市静安区)。 某巷902A号楼管理的服务器多次盗取服务器虚拟货币电子钱包中保存的1890792.538泰达币。 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上述泰达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以太币和比特币,并将部分以太币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利约90万元。

2019年5月14日11时许,公安人员在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东港街道珠江帝景苑湖景公寓D座902室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 到案后,他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从普微公司提取了兑换的以太币4605枚。

裁判结果

2020年12月21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沪0106刑初551号刑事判决:1、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罚款人民币50万元。 2.违法所得未退还的,依法责令退还; 对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一审判决宣判后,罗某某提出上诉。 2021年3月24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刑终197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罗某某撤回上诉。

法院裁定

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_怎么查自己会不会涉及犯罪_泰达币比特币交易平台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控辩双方争议焦点在于: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罗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 如何认定罗某的犯罪情节。

1、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取得他人对服务器的管理权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将他人服务器公钥中存储的虚拟货币TEDA转入其控制的公钥。 相关犯罪过程为笔录证据所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也供认不讳。 作案过程中,罗某某未经服务器管理员同意取得管理权限并侵入服务器,获取虚拟货币公钥和私钥并转移虚拟货币占有权。 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

2. Tether作为常见的虚拟货币之一,具有属性的基本特征,即价值性、可控性和流通性。 首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银监会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人民银行中国、中央网信办、工信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但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虚拟货币是市场上的一种商品。 它在互联网上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货币需要由计算机通过特定的计算方法生成,需要人工和经济成本。 大多数人获得虚拟货币的方式是通过相互转移货币作为对价,即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 其次,通过建立电子钱包,可以将虚拟货币存储在公钥上。 在任何人都可以查询的基础上,排除了除所有者以外的任何人对虚拟货币的占有,所有者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 随时支付和转移他们的虚拟货币,虚拟货币可以由所有者支配。 三、《通知》《公告》规定,虚拟货币“不得作为货币在市场流通”、“各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相关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等,但不禁止个人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之间、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 客观上,通过特定的海外网站,可以随时观察到虚拟货币的巨额交易。 《通知》和《公告》正是因为虚拟货币融资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同时也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流通和转移的可能性。

与本案有关,被告人罗某某在获得泰达后,通过交易平台迅速将Tether兑换成比特币和以太币。 部分以太坊兑换成人民币; 部分以太坊用于支付与他人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 部分比特币存放在其电子钱包中,因罗某某无法提供有效私钥而无法提取。 罗某某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虚拟货币的价值性、可控性和流通性。 罗某犯罪行为的目的并不仅限于获取虚拟货币对应的公钥和私钥。 这两个只是计算机系统随机生成的英文和数字的组合。 持有虚拟货币以及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利益,仅通过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不足以判断其犯罪行为。 根据刑法规定,公民所有的私有财产包括“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虚拟货币虽然没有实体,但具有与股票、股票、债券相同的财产属性,可以认定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 因此,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控制的虚拟货币也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25000余元,造成经济损失50000余元。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并被罚款。

被告人罗某某盗窃泰达币189万余元。 由于现行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情节特别严重,不包括本案中指控罗某某的犯罪行为,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的情节,法院不予支持。的盗窃特别严重。 根据《公告》,“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 我国不承认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数据,因此不能根据相关网站的历史记录认定涉案泰达币。 价格计算值1200万余元,采纳了维权人的相关辩护意见。 考虑到罗某某将泰达币兑换成以太币后,又将以太币兑换成人民币,​​实际获利约90万元。 可以参考相关司法解释,以赃物数额确定盗窃数额。 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泰达币比特币交易平台_怎么查自己会不会涉及犯罪_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

综上,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存储的数据,偷盗189万余泰达币,非法制作。利润约9000万。 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和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的; 被告人罗某某同一行为犯二罪,应当以重罪处罚。 上述两种犯罪相比较,盗窃罪的刑罚较重,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论处。

案例分析

比特币、以太币、泰达币作为虚拟货币在当今社会活动中出现的频率逐年上升,涉及虚拟货币的犯罪活动也时有发生。 对于虚拟货币是否可以作为刑法上侵犯财产罪的客体,学界存在较大争议。 本案中行为人非法持有他人虚拟货币是否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盗窃罪数额如何认定,是审判过程中的难点问题,判决结果也将影响到案件的判决结果。今后类似案件的审理思路。

1. 虚拟货币是财产

虚拟货币分为:游戏运营公司开发的游戏货币,供玩家在游戏内购买物品作为对价使用; 互联网运营公司发行的供用户在公司经营范围内兑换的虚拟货币; 密码学设计的算法,通过P2P网络的分布式数据库记录流通环节中的数字货币。 对于前两种虚拟货币,由于它们的数据都保存在发行公司的电脑服务器上,数据本身与服务器分离是没有意义的,发行公司往往会与虚拟货币签订用户协议用户,规定虚拟货币的所有权属于发行公司。 用户只有数据的使用权,并不拥有数据,也不享有数据带来的财产利益。 它们不具有可控性和流通性,因此不是本文讨论的对象。

虚拟货币能否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4条“盗窃公私财物”中的“财物”主要有两种观点:

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_怎么查自己会不会涉及犯罪_泰达币比特币交易平台

首先,虚拟货币是一种虚拟商品、虚拟财产,按照现行法律规定不能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财产”。 虚拟货币与刑法意义上的金钱、财产等有形财产,与电、气等无形财产存在明显区别。 ,虚拟货币不是实物,不能进入现实世界,缺乏稳定性和实用性。 其自身的特点,按照现行法律很难构成刑法上的财产。 虚拟货币本质上是一种动态的数据组合,可视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利用计算机非法销售他人游戏币获利的研究意见》,认定虚拟财产作为电子数据予以保护,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将被认定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 数据犯罪。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此,法律对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持积极态度。 比特币的物理形式是一串复杂的数字代码。 为了获得比特币,需要投入物质资本购买和维护具有相当计算能力的专用机器设备,并为机器计算中的功率和能量损失付出相应的代价。 这也需要相当多的时间和成本。 这一过程与劳动产品的获取抽象了人类的劳动,同时,比特币可以通过货币作为对价进行转移,产生经济效益。 由于比特币具有一定的价值性、稀缺性、可处置性等特性,理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此,虚拟货币在刑法上也应属于公私财产。

对此,法院评论采纳了第二种观点,认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依法属于个人所有”的,是“公民私有的财产”。 ”,而股票、股票、债券不属于实物,也不能进入现实世界。 他们在特定的市场环境中缺乏稳定性。 三者本质上是财产利益,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价值性、可控性、流动性。 这证明并非所有受刑法保护的财产都有实物存在。 当虚拟存在具有财产的基本属性时,即为财产利益,在认定虚拟财产的同时也应受到刑法的保护。

这样的决定与现行法律规定并不矛盾。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认虚拟货币的货币属性,承认其“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 ”。 既然是“商品”,就可以认定为财产,破坏他人对所有虚拟货币的控制和支配,都可以认定为盗窃罪。

盗窃罪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并不矛盾。 由于虚拟货币大多存储在P2P网络架构中,网络中的每台计算机都作为一个节点共同提供网络服务。 没有特殊的“节点”,即所有的计算机都是整个网络服务器的组成部分。 虚拟货币通过存储在服务器上的公钥和私钥进行转移。 私自秘密获取他人控制的虚拟货币的公钥和私钥并进行转让,在侵犯他人财产权的同时,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 违反安全规定,在符合法定情形的情况下,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一案犯数罪,是一种想象的结合,应先行处理。

2. 虚拟货币的价值可以通过销售价格来确定

怎么查自己会不会涉及犯罪_泰达币比特币交易平台_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

确定他人控制的虚拟货币被盗的另一个主要障碍是无法确定被盗金额。 《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规定“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交易所业务在法定货币、代币和‘虚拟货币’之间。” 不得交易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有价无价。因此,对于盗窃虚拟货币罪的认定也存在两种观点:

一是根据法定严重情节认定。 我国现行法规不承认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网站,但不可否认,境外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中存在符合当地法律并实际进行连续频繁交易的合法网站。 在不直接确定虚拟货币价格的情况下,此时被害人因被盗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可以根据犯罪发生时虚拟货币在公开交易平台上的交易价格计算。 损失数额属于盗窃罪盗窃数额规定的量刑范围,可以根据犯罪情节直接认定相应的严重情节,即盗窃造成的社会危害。的盗窃。 即盗窃罪中损失数额巨大的,认定盗窃罪有其他严重情节; 该观点在否认虚拟货币价格的同时,认为虚拟货币被盗的社会危害与被盗时虚拟货币兑换成的法币是一致的。

二是根据虚拟货币的实际兑换价格确定。 在盗取虚拟货币后使用的过程中,作案者一般会将其兑换成其他虚拟货币或法定货币,即售价。 与容易被混淆为财产的法定货币不同泰达币涉及的违法犯罪,虚拟货币具有追溯力。 所有的货币交易记录都公开存储在P2P网络架构中,可以根据交易记录查询行为人卖出虚拟货币的价格,即卖出价。 这种观点并不能保证所有被盗的虚拟货币都会被量化评估,因为并不是所有的虚拟货币都会被兑换成法定货币,但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一定大于被兑换部分虚拟货币的价格.

对此,法院经审议,采纳了第二种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八)盗窃后赃物数额,应当按盗窃罪的情节考虑。量刑。但是,所售赃物的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赃物数额的,应当按照所售赃物的数额计算赃物数额。” 考虑到该司法解释现已失效,是否可以直接适用或转交申请确定赃物价款的被盗数额,还应结合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第四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盗窃数额按照下列方法确定:……(5)盗窃、接收他人通信,复制他人电信密码销售的,按照赃物数额确定被盗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化管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文物”,第十四条规定,“依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应当以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凭证确定文物价值; 没有有效价格凭证,或者依据价格凭证确定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所售赃物的数量,或者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确定文物价值。这一解释,报告证实。“基于虚拟货币价格无法确定的特殊性,可以参考适用于盗窃通信线路和文物的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本身具有一定的滞后性。迅速虚拟货币的发展已经超出立法者制定时的认识,同时涉及虚拟货币的案件增多,急需司法实践对虚拟货币的价值做出基本判断。而虚拟货币的贬值,使得计算虚拟货币对法定货币的“汇率”变得不公平以 ny 日为基准日。

本案涉及的Tether币是一种比较稳定的虚拟货币。 其发行公司声称严格遵守准备金担保,每发行一种Tether币就在银行账户中存入1美元作为财务担保。 它以法定货币为后盾,目的是保护虚拟货币免受价格剧烈波动的影响。 不过,即便是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Tether的涨跌也确实比较平稳。 庭审中,被害单位和被告均指出,公司的说辞并没有可靠的实际担保,对于担保资金是否真正到位,业界存疑。 被告人罗某某盗取Tether后,迅速将Tether兑换成以太坊和比特币用于套现和交易,这也证明了不存在绝对安全的基准货币。 此外,人民法院的责任只是认定控方指控的事实。 如果按照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的交易价格确定单价,则意味着人民法院认可了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交易价格的合法性、合理性。 违反《中国人民银行 中央网信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规定,因此比特币交易价格数据于本网站不能作为损失的认定标准。 罗某某变现虚拟货币的价格,实际上是受害单位实际遭受的损失。 因此,以赃物的价格作为盗窃金额符合客观事实,有相关司法解释支持,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

3.延伸思考

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必然会产生许多新技术产品,其中一些将在日常生活中发挥重要作用,数字人民币也相继开展了试点工作。 狭义上的财产与财产利益、实物财产与虚拟财产,这些概念的厘清有助于在刑法各章的细分中更清晰地解构不同的犯罪。 考虑到立法的滞后性,针对虚拟货币的特点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或指导性案例势在必行。 希望本文能通过对主流分歧观点的理解,为立法者提供更好的思路和视角,为完善刑法提供帮助。 保护虚拟财产。